(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浩。委托代理人:王锡锋、王露。被告: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帮。原告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被告依约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408272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10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按每���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珠峰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吉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销售发货单一份,以证明最后一次发货为2014年11月12日。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三、《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珠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珠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停止进货一个月以���(包括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吉龙公司与被告珠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合,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亦提供《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现原告吉龙公司已交付相应货物,被告珠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272元,现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停止进货一个月以上,被告应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货款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