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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荣林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林,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市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书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荣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镇宁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原告赵荣林诉请要求确认被告镇宁县国土局将本县城关镇北关村下北街XX号农村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程序违法,但被告镇宁县国土局的职权范围只是依申请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并不具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将镇宁县国土局列为被告起诉明显错误,且经释明后拒绝变更。并且,原告起诉的争议地即该县城关镇北关村下北街XX号土地登记在镇城国用(2005)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荣林的起诉。一审裁定书送达后,赵荣林不服,上诉称:一、其是对土地登记行为而非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变动,依法由被上诉人进行登记。故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被非法变更,镇宁县国土局是当然的被告;二、上诉人提起诉讼不是针对过往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土地颁证行为,而是针对自己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下北街XX号附X号(原XX号)所剩三间房屋土地性质的变迁。原告在八十年代所建五间房屋使用的是集体土地,这一集体土地已被过往的生效判决证明,在原告不知不觉中被镇宁县国土局变更为国有土地,而在土地性质的变更中却从未有过征收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被依法追究,上诉人既未重复诉讼,也未错列被告,原审故意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镇宁县国土局辩称:一、原裁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于1983年将其房屋两间转让给邹某的转让行为有效并实际交付;三、镇宁县人民政府将转让房屋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邹侃名下并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四、镇宁县人民政府为邹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五、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赵荣林以被上诉人镇宁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北关村下北街,该争议土地因地上房屋转让行为已经镇宁县人民政府两次登记。上诉人赵荣林因该土地登记行为曾以镇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过诉讼,该案经镇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及再审后,最终以本院已生效的(2012)安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赵荣林仍然不服,现又以镇宁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镇宁县国土局将该争议地由集体土地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局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的业务办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抵押登记才直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本案中,当事人所讼争土地的登记发证机关是镇宁县人民政府,故上诉人赵荣林以被上诉人镇宁县国土局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诉讼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原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九)项错误适用为第(十)项,且认为镇宁县国土局系土地登记机关而非颁证机关的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赵荣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鲁审 判 员 洪    云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