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高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以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人童某某申请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高源、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指控,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自诉人在其承包的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果园内劳作时,发现有人强行摘果子,其上前制止时与摘果子的人发生冲突,被被告人童某某打伤面部及左眼部,并被送入重庆市铜梁区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经重庆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需4400元。自诉人被打伤后无法管理果园,导致果子大量霉烂,次年果树大量减产。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童某某支付了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但未支付残疾赔偿金。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报告、调解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自诉人据此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残疾赔偿金33328元。审理中,自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童某某赔偿自诉人残疾赔偿金33328元、鉴定费1986.30元,合计35314.30元。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辩解称该果园系自诉人与被告人表姐张某某共同经营,事发当天被告人与张某某等亲朋一起吃饭后到该果园购买柑橘,自诉人不准被告人童某某等人摘柑橘,对其进行辱骂,还拿出剪刀、锯子等工具殴打与被告人童某某同行的喻某某,被告人遂与其他人一起上前制止自诉人,被告人抱住自诉人拖掉自诉人手持的剪刀后就离开了。其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损伤是其在拆架时造成,不是被告人蓄意殴打所致,事后被告人为息事宁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自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自诉人12000元,但协议上载明的他弄伤自诉人的内容不是事实,是为了达成协议才这样写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公安机关与自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为此事承担其他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童某某对自诉人单方委托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自诉人廖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的果园内劳作时,因误认为前来采摘购买水果的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偷摘水果,遂上前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童某某与自诉人廖某某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致自诉人廖某某头面部受伤。自诉人廖某某受伤后当即到原铜梁县X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拟诊:左眼眶软组织伤伴血肿,于同日到原铜梁县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性外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于2013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忌揉眼及重体力活动;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3天、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4、如出现眼部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月9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自诉人的委托,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廖某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廖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自诉人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14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某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某与自诉人廖某某就本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童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2000元整;此次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被告人童某某于同日支付自诉人廖某某赔偿款12000元。2014年4月1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自诉人的委托,对自诉人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廖某某外伤致左眼目前一级盲目3级,属Ⅸ级伤残(九级)。自诉人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因被告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廖某某左眼损失属轻伤二级,且属Ⅸ级伤残。鉴定中,自诉人廖某某用去门诊检查费524.30元及交通费62元。另查明:自诉人廖某某案发后当即报案,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陈述了基本事发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童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供述,2013年12月10日中午,他在XX镇XX村7组蒲某甲家吃饭后,和表姐张某某一起到她承包的XX镇XX果园买脐橙,他们同行的十几个人一起在果园摘脐橙时,果园一个姓廖的承包合伙人过来说他们偷柑橘、抢柑橘,张某某上前和姓廖的老头说他们是她带来买脐橙的亲戚,但姓廖的老头不听劝。这时他们一起去的一个人捡了一根树枝说要拿回家栲果树,那个老头说他故意弄断的,两人为此吵了起来,那个老头还骂他“拿去栲人”。后他们把捡树枝的人拉开了。他们正在摘脐橙时,姓廖的老头拿出一把剪果树的剪刀,继续骂他们,说他们抢果子,他们一起摘水果的一个人对那个老头说让他不要骂人了,姓廖的老头就拿剪刀去刺那个人。他见状上前把姓廖的老头按倒在地,用手拖他的剪刀,拖的时候手还受伤了。他拖剪刀时老头不放手,他又用脚踢了老头几脚,踢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当时他们几个人都踢了他的,那个老头就把剪刀放了。后那个老头想捡石头打他们,但没有打到他。那个老头起来打电话报警,他们就离开了。之后他听说警察在找他,所以今天到派出所来了。2、被害人的陈述。自诉人廖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陈述,他和陈某某、郭某某一起承包经营XX镇XX村果园。2015年12月9日下午15时左右,他在果园给果树剪枝时听见有人说话,他出去看见几个人在摘果园的桔子,还有人把果树的枝条掰断说要拿回去栲,他看不下去就问那些人要栲什么,那些人就骂他粗话,他也骂他们把枝丫拿来栲人,这时有个人就冲过来和他挽了起来,当时他手上拿着锯子和夹钳,旁边的人就冲过来拖他手上的东西,有人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后他手上的工具被人拖走了。于是他打了110报警,那些人见到他报警还来拖他手机,还一起过来打他,之后那些人就开车走了。那些人拖工具时把他手划伤,他的右眼被人打肿,脸也被人打了。他没有看见谁动手打他,他没有动手打那些人,他不认识那些人,之后才知道是陈某某妻子张某某带来的人。3、证人证言。证人蒲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证实,当天是他儿子蒲某乙生日,他请了一些亲朋到家里吃饭,饭后蒲某乙和几个亲戚到XX果园买柑橘。他们回来后听说在XX果园和主人发生了冲突,但他不在场,也不清楚哪些人去了果园。证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她是被告人童某某的表姐,她家和廖某某一起承包了康济村果园。事发当天她和童某某等人一起去果园摘柑橘,廖某某看见他们后就开始骂他们,手上拿了锯子和剪刀去刺喻元宗,童某某上前拖,拖的过程中和廖某某挽扯在一起,她们其他人上去把两人拖开,她看见廖某某的鼻子在流血,眼睛是绿的。两人挽扯前廖某某没有这些伤,但两人具体怎么挽扯的她没有看清��。4、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铜梁县X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自诉人廖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2月14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某与自诉人廖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本案鉴定情况及自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自诉人廖某某为采摘柑橘一事发生误会,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童某某在抓扯中致伤自诉人头面部,造成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事发后赔偿了自诉人的部分损失,以及本案不是预谋性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童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损伤是其在拆架时造成,不是被告人蓄意殴打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与自诉人发生抓扯,且自诉人在抓扯中头面部受伤,足以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其在纠纷中致伤自诉人,应当明知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主观上存在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自诉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用1986.30元,其中1400元系其因自行委托的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586.30元系其因被告人童某某在审理中申请的重新鉴定中产生,均系自诉人因本案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但由于本案事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自诉人与被告人童某某自愿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童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2000元整,双方约定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按此约定,自诉人因本案自行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得再请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自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主张。但其在重新鉴定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86.30元,系因被告人申请的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且鉴定结论中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和残疾等级均未改变,是双方民事调解达成一次性解决的真实意思外新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自诉人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用1986.3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586.30元,因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诉人有明显过错,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童某某全额承担。对于自诉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3328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廖某某损失费586.30元。三、驳回自诉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甜甜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