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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侯传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传宁,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传宁,住山东省宁阳县,2006年11月3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08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3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4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铁路桥附近,被告人侯传宁以每包6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包约0.7克。当晚,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1号楼附近,侯传宁以5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侯传宁联系,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1号楼西侧,被告人张某某、侯传宁以8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次日晚上,在侯传宁的联系、安排下,在本市天桥区某KTV对面,张某某再次以8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0.37克。综上,被告人侯传宁贩卖毒品4次,数量共计2.87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2次,数量共计0.87克。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言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次;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侯传宁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侯传宁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侯传宁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铁路桥附近,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约计1.4克;后在天桥区某小区1号楼附近,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约0.6克。二、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在天桥区某小区1号楼西侧,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约0.5克。次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侯传宁联系,在天桥区某KTV附近,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约0.37克。综上,被告人侯传宁贩卖毒品4次,共计2.87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0.87克。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传宁贩卖给他冰毒1包,他付给侯传宁现金700元。同年11月22日,他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他给侯传宁现金2000元求购冰毒。11月14日晚,侯传宁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铁路桥附近贩卖给他冰毒2包,并称收他1300元,过两天找给他700元。同年11月22日,他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3、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吕某某、刘某某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各1包。4、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的经过。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将在吕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吕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7克,在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9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侯传宁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在吕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收缴。8、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9、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侯传宁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08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3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4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传宁、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传宁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侯传宁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侯传宁、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传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传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