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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吴新晓与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晓,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吴新晓。委托代理人曹敏锋(受吴新晓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街。法定代表人胡永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受该所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晓与被告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下称粮管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晓诉称,2014年11月12日,他驾驶苏C×××××、苏C×××××拖挂车辆到粮管所的双木桥粮库装运集装箱货物时,因粮管所的的行车驾驶员无法将第二个集装箱吊放到他驾驶的拖车的集装箱锁扣上,行车驾驶员便要求他帮忙用钢管顶集装箱。但他在顶集装箱时,被粮管所的另一位行车驾驶员驾驶行车轧压到左脚,导致他受伤。嗣后,粮管所仅支付了10元医疗费。故吴新晓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24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0987元(按每年425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5445.36元。被告粮管所辩称,吴新晓是拖挂车驾驶员,吴新晓在装运集装箱货物时,擅自离开驾驶室,因个人原因,脚移动到行车轨道导致自己受伤。其没有让吴新晓离开驾驶室,本起事故系吴新晓自身过错导致,其不应承担其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吴新晓受江阴盛丰运输有限公司之托,多次至粮管所粮库运送集装箱。2014年11月12日,吴新晓驾驶苏C×××××、苏C×××××拖挂车至粮库装运集装箱货物,因第一个轮式行车驾驶员多次吊装无法将集装箱装至拖车上,吴新晓下车在警示区黄线内帮忙。在第二个行车驾驶员驾驶行车装载集装箱时,因视线受阻无法观察到吴新晓的位置,致使行车右前轮轧到吴新晓脚部,吴新晓受伤住院治疗(已经本院现场勘查)。粮管所至今仅支付了赔偿款10元。���吴新晓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新晓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审理中,粮管所认为:实际支付的每天100元护理费超过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吴新晓为证明其诉请金额,提供了:1、48天护理费的收据4800元。2、车辆行驶证,该车系运输公司营运车辆。3、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的暂住情况上说明,证明吴新晓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江阴市临港街道。上述事实,有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记录及本院���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新晓在驾驶车辆至粮管所装在集装箱,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吴新晓受伤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吴新晓作为多次至粮管所粮仓装载集装箱的驾驶员,应当了解装载的制度及风险,他违反相关制度下车帮忙,且将脚放置于明显容易被轧的位置,导致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粮管所的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粮管所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新晓主张的医药费24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粮管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新晓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800元,应予确认,结合鉴定确认的护理期,其主张的护理费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新晓虽然户籍在河南,但���据公安部门的调查,其长期在江阴从事运输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0987元、残疾赔偿金13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计202595.36元,根据责任,粮管所应当赔偿202595.36元×30%=60779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粮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新晓60779元。二、驳回吴新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粮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67元,由吴新晓负担2777元,由粮管所负担1190元。粮管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吴新晓垫付,粮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吴新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