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国现与谢富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现,谢富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国现,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谢富贵,男,汉族,46岁,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国现诉被告谢富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现诉称,2011年7月,被告谢富贵,胡兆勇让原告为其干自己承包本村村民的建筑工程活,2011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钱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富贵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1860元。被告谢富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现主张被告谢富贵欠其工资款1860元,提供有工表复印件和两份证明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与查证:(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与物证:(一)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原告刘国现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吴楠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