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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以内还清。但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并未还清原告10万元,仅于2013年年底偿还我5万元人民币,尚欠我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我如不起诉,将在2015年6月28日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冯某某借张某拾万圆整,一年以内还清。”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5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明细查询单一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尚余5万元借款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时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