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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兵、李寿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附1号6-1,组织机构代码79071587-8。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兵,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寿贵,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8号5-1-6-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387-0。法定代表人李寿贵,经理。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今荣担保公司)与被告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李继兵、今荣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继兵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65.5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今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继兵与今荣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约定今荣担保公司为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今荣担保公司代李继兵向农行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李继兵按银行到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今荣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今荣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今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李继兵与今荣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继兵以购买的宝马车为今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李继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今荣担保公司向农行代偿了李继兵的欠款605510.07元;另为取回车辆今荣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和500元车辆评估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继兵向原告清偿代偿款605510.07元;李继兵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第一项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60551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李继兵向原告支付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取车费100500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对被告李继兵提供抵押的宝马车辆(车牌:渝APXX**,车架号:LBYFR1906BSD2XXXX,发动机号:04247XXX,发动机型号:N52B30AF)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李继兵作为借款人、今荣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李继兵以所持有的贷记卡为介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分期付款655600元,购买宝马轿车;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申请人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9004元;保证人今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约定。同日,李继兵使用分期资金655600元。2011年3月30日,今荣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今荣担保公司同意就李继兵与农银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依据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农银渝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28日,李继兵作为甲方、今荣担保公司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请求乙方提供担保;因甲方未按时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事项。同日,李继兵向今荣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2条载明:“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2011年3月28日,今荣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李继兵作为乙方、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乙、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8日,今荣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李继兵作为乙方、李寿贵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乙、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8日,今荣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李继兵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担保及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继兵以汽车(车架号LBVFR1906BSD2XXXX、发动机号04247XXX)向今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了该车辆即渝APXX**汽车的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李继兵发放借款后,因李继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息。经催收,今荣担保公司委托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83769.53元,2012年6月21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78530.55元,2012年9月21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79023.17元,2013年1月14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69733.33元,2013年5月2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271450.37元,2013年5月22日代李继兵偿还借款23003.12元,以上合计605510.07元。现今荣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代付款起诉来院。2015年4月29日,今荣担保公司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今荣担保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今荣担保公司与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今荣担保公司支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同时,今荣担保公司向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并由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另查明,今荣担保公司举示有《车辆买卖合同》、《收条》拟证明为向第三人邓畅取回抵押权的上述宝马车辆,今荣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取车费;举示有《收据》、《费用报销单》,拟证明今荣担保公司支出抵押车辆评估费500元;举示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拟证明今荣担保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8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今荣担保公司与李继兵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今荣担保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代李寿贵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后,有权向李寿贵追偿,故对今荣担保公司请求李寿贵偿还其代付借款65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在《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中予以明确。现今荣担保公司请求从代付款项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寿贵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有付款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及抵押合同》系今荣担保公司和李继兵协商共同签订,李继兵自愿以渝APXX**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并以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现今荣担保公司请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今荣担保公司主张的10万元取车费及评估费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且该费用非实现其抵押物权所必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主张。对今荣担保公司主张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80元,鉴于现仅有《收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债权的关联性,对今荣担保公司所述该费用为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寿贵分别与今荣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寿贵为李继兵向今荣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现今荣担保公司要求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寿贵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鉴于本案中即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5510.07元;二、被告李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此款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代偿款之日止,以60551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三、被告李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继兵用以抵押的渝APXX**车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继兵上述第1-3项债务,扣除上述第四项物的担保仍不能实现的债务部分,向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74元,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李继兵、李寿贵、重庆利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