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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熊钧、黄议清等与杨铁毛、邹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杨铁毛,邹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熊钧,女,系死者黄国富之妻。原告黄议清,系死者黄国富之子。原告黄悦,系死者黄国富之女。原告黄佐元,系死者黄国富之父。原告陈大芬,系死者黄国富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明培,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杨铁毛。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风平。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158号。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嵩市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伟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8号。负责人付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诉被告杨铁毛、邹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人财保汉寿公司)、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乐资物流)、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人财保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培,被告杨铁毛的委托代理人苏贤茂、邹风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乐资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力、人财保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人财保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6时12分许,被告杨铁毛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浙江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652KM+165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黄国富驾驶的桂C×××××号普通轻型客车,导致桂C×××××号车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邹风平驾驶的赣X**号/赣X**挂号车,后湘JX**号/湘JX**号车撞上赣X**号/赣X**挂号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桂C×××××号普通轻型客车内包括黄国富在内的二人当场死亡和其他二人重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3)第00018号认定为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没有能够对赔偿达成协议。另外,两挂车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汉寿及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文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人内黄国富死亡的损失796102.6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3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013356元,扣除死者自己承担的部分,被告方应赔偿796102.6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铁毛辩称,对原告亲属表示歉意。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起诉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他是农村户口,如果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有固定的收入、正当的收入,应该提交工资卡,生活经济来源该城镇,没有提供在该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交警部门对道路管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受害人有没有稳定收入和固定收入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方收到我支付的42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邹风平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死者家属有个承诺书,在保险以外的部份,放弃邹风平的承担责任。邹风平垫付了5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邹风平。原告的起诉标准应该按一个地方的标准计算,不能又按重庆的,又按江西的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最多不能超过20年,也就是一系数,超出计算。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四川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乐资物流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邹风平跟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诉请,保险不是本案直接的侵权人,作为保险公司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事故造成两死三伤,在保险的限额要合理分摊。没有保不计免赔及绝对免赔,应按免赔率15%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从事什么职业,应该��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单位证明。没有正式保单,对于保了什么险,按保险单为准。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只是提供飞机票,我司是不认可的。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所提供的是事故发生之后补办的户口本,不能真实地反映他们与受害人黄国富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是在2013年11月22日制作并寄出,我司是在2013年11月25日签收,本案的开庭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3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指定给我司的举证期限少于30天。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赣FX**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邹风平不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且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发时是由邹风平人驾驶该部车辆的。本案不应当由邹风平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交警��门在实施交通管制过程中,因行政不作为存在明显执法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5日6时12分,我司承保的赣FX**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邹风平驾驶,在沪昆高速行驶时,遇到第一大队实施交通管制措施而停于高速公路快车道上等候通行。因第一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交通管制的过程中,没有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履行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等法定职责,导致杨铁���未能及时引起合理注意,而发生交通事故。我司认为,第一大队在实施交通管制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赣FX**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邹风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负事故责任。邹风平驾驶的赣FX**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已故黄国富驾驶的桂C×××××号越野车都是按照交警的指示,停放在高速公路上,依次排队等候通行。二者均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明显不合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方自己自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其妻子熊钧、女儿黄议清、儿子黄悦,都是居住于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白羊镇友谊村2组27号,属于农村范围。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均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仅凭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核对的两份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方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认定受害人居住的情况是否真实。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易某的证言来看,根本达不到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法。所有的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而且都还是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消费都是在农村。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证据不明,从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只证明了黄佐元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却没有证明黄佐元是否还生育了其他女儿。没有证明受害人黄国富的母亲是谁,陈大芬和黄国富之间是否具有血缘等亲子关系;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根本就不是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本,不能真实地反映他们与受害人黄国富��间的亲属关系。因此,确定受害人黄国富的被扶养人缺乏证据证明。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由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杨铁毛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赔偿义务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住宿费3840元,金额明显过高,建议在2000元范围内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建议在2000元内人民法院凭票酌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建议在2000元内人民法院凭票酌定。我司对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认定我司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我司认为:首先,由赣FX**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X**号/湘JX**号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我司只同意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我司享有5%的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身份。2、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证明黄国富的身份,居住在白羊镇三湾路101号,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黄佐元的身份及两个儿子。4、证明材料,证明黄国富是做油漆的。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6、火化证明,黄国富该起事故死亡。7、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被告杨铁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他们是属于农村户口,没有异议。2、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证明黄国富的身份,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对于有没有房屋,应该要有城建部门出具证明。3、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他有没有女儿没有说。4、证明材料,三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当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5、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申请了复合,在交警行使管制时没有起到管制责任。6、火化证明,没有异议。7、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车头、挂车的保单,汉寿支公司的,我方车子是投保了不计免赔的。9、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请按真实的票据核实。被告邹风平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杨铁毛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对原告方提��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杨铁毛的质证意见。另,三份手写书证,对证言,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受害人从事什么职业。没有正式保单,对于保了什么险,按保险单为准。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只是提供飞机票,我司是不认可的。被告乐资物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我司为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均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证人易某的虽提供了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证人本身是否具备证明资格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属于孤证,且无法与其他证据核实。从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只证明了黄佐元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却没有证明黄佐元是否还生育了其他女儿;没有证明受害人黄国富的母亲是谁,陈大芬和黄国富之间是否具有血缘等亲子关系;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根本就不是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本,不能真实地反映他们与受害人黄国富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邹风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我方5500元。2、承诺书,证明除保险以外的原告方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原告方对被告邹风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只要划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就写了该承诺书。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对被告邹风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收条没有异议。承诺书,不���有合法性,将风险转为保险公司。原告方的陈述,证明这一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其他被告对被告邹风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条款和特别约定,我方的车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保了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绝对免赔率。被告邹风平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应该尽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方及其他被告表示不予质证。被告杨铁毛、乐资物流、人财保乐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应综合本案的案情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分别予以区分及加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6时12分,被告杨铁毛驾驶湘JX**号/湘JX**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由浙江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652KM+165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黄国富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桂C×××××号车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邹风平驾驶的赣X**号/赣X**挂号车,后湘JX**号/湘JX**号车撞上赣X**号/赣X**挂号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桂C×××××号车内黄国富、林圣喜当场死亡,陆红萍、钟芬及湘JX**号/湘JX**号车乘车人童桂莲受伤,三车车辆及湘JX**号/湘JX**号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勘查并出具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铁毛、邹风���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杨铁毛30000元。之后,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杨铁毛为湘JX**号/湘J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邹风平所驾驶的赣X**号/赣X**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主车赔偿限额300000、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邹风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察部门在进行交通管制的时候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上级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采��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按70:15:15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赣X**号/赣X**挂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可在其投保人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的赔偿款中依约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乐资物流称为挂靠单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铁毛称在事故中共支付了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方认可收到其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杨铁毛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由被告邹风平一方按责任承担。被告乐资物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国富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国富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多人的情况,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可按另一受害人林圣喜相同的标准计算。故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黄佐元、陈大芬(均为60周岁、农业户口)生活费为100372.8元(5018.64元×20年),被扶养人黄议清(15周岁、农业户口)生活费为7527.96元(5018.64元×3年÷2人),被扶养人黄悦(5周岁)生活费为32621.16元(5018.64元×13年÷2人)按重庆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825.5元;3、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铁毛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邹风平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6347.42元。上述费用,因该起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林圣喜的损失为887413元,故比例为866347.42:887413,换算为百分比为:49.40%。故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人财保乐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340元。原告方应得余款757667.42元的70%的赔款,为530367.19元(866347.42元-交强险54340元×2)×70%],因另案受害人林圣喜的损失为543265.1元、邹风平的财产损失为11405元,在商业三责险按比例530367.19:543265.1:11405赔付,换算为百分比��:48.88%。故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应赔付原告方268840元(550000元×48.88%),被告杨铁毛应赔偿原告方261527.19元(530367.19元-268840元),扣除被告杨铁毛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杨铁毛仍需赔偿原告方231527.19元;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应赔付原告方113650.11元[(866347.42元-交强险54340元×2)×15%]。因赣X**号/赣X**挂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可免赔5682.51元(113650.11元×5%),又因原告方承诺放弃赣X**号/赣X**挂号车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故被告邹风平、乐资物流无需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返还被告邹风平垫付的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付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国富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323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赔付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国富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62307.6元;三、被告杨铁毛赔偿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国富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231527.19元;四、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返还被告邹风平人民币550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陈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1270元,计人民币15250元(缓交9980元),由原告熊钧、黄议清、黄悦、黄佐元、陈大芬负担4000元,被告杨铁毛负担8500元,被告邹风平、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刚兴审判员  魏荣平审判员  艾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