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章林红与姚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林红,姚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章林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被告姚立锋。原告章林红与被告姚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林红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立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姚立峰向原告章林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同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故酿成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姚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章林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