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新民与被上诉人罗三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民,罗三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三湘。委托代理人肖汉泉,湘乡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罗三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防修、代理审判员向兴礼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严冰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罗三湘委托代理人肖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老房与被告的新房相邻。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原告罗新民在修建老房时,瓦片掉落马路未及时清扫,被告罗三湘与之发生口角。其后,被告罗三湘用大锤将原告罗新民家的墙敲了几下,原告抢过被告手上的大锤,大锤打在被告的脸上,致被告右脸部受伤,被告亦踢了原告几脚,致原告罗新民腿部受伤。案发第二日,原告罗新民经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义齿损伤。案发后第三日即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提出调解请求,经该所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罗三湘向罗新民赔礼道歉。2、双方因此次纠纷引起的损失各负其责”。调解协议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同年12月18日,原告罗新民至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新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原告罗新民向湘潭市口腔医院求诊,被诊断为12357基牙断裂松动,1-7烤瓷桥松动二度。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罗新民先后三次在湘潭信赖口腔医院治疗,以上共计花去挂号费17.5元、CR费158元、镶牙费用24000元。原告罗新民以伤情系被告造成为由多次主张损失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新民主张自身损害结果系被告罗三湘持大锤殴打所致,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三湘具有持大锤砸倒原告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伤情与被告罗三湘持大锤打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三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罗新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新民负担。原审宣判后,罗新民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是照抄公安的当天上午的出警登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上午是上诉人报警,出��人员到现场时,被上诉人打上诉人的事已结束,并没有看到真实的情形,只简要的记录出警情况,并不是对纠纷事实的最终认定,也不是最终结论。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照抄出警记录,只是将“抢”大錘改为“抢过”大錘,与真实的事实完全不符。2.原判认定“原告抢过被告手上的大錘,大錘打在被告的脸上”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劝告,不顾上诉人在屋顶上修缮房子的安危,先用刀子砍断上诉人的两架木楼梯。上诉人在屋顶上下来后,被上诉人竟用大錘砸向上诉人头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抢大錘,但被上诉人年轻力壮,力气大,上诉人没抢到大錘,“大錘反弹至答辩人脸上(被上诉人辩称、见原判决书第3页第3、4行)”。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打在被上诉人的脸上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为,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伤情是被上��人造成的,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首先,纠纷的次日,上诉人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诊断确认“左颧面部肿胀,稍压痛,左上义牙脱落,右前胸部压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请口腔科会诊”。原判查明“案发第二天,原告罗新民经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义牙损伤”。其次,上诉人有派出所开具的委托做的法医鉴定,有门诊病历和医疗发票相互印证,上诉人伤情和诊断治疗都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医疗票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三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修理老房时,由答辩人用大锤对着被答辩人的左脸部砸过来,将被答辩人砸倒在地。但所有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直接或间接证明答辩人“用大锤对着被答辩人的左脸部砸过来,将被答辩人砸倒在地”的证据。相反,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霞)调字(2014)116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明,大锤打伤的是答辩人的右脸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医疗费票据都是头部口腔镶牙、植牙。所以,被答辩人伤情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用大锤砸倒、砸伤被答辩人头部口腔牙齿的证据,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事实清楚、逻辑严密,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是依据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指控,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常识。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是基于被答辩人没有能证明答辩人“用大锤对着��答辩人的左脸部砸过来,将被答辩人砸倒在地”的证据。是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来判决的。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无出警登记,被答辩人指控一审判决照抄出警登记不符事实,也缺乏常识。一审判决是通过庭审、通过双方的证据与质证后认定的事实符合《协议书》的主要事实,其中包含了出警登记、警方调查、双方认可并签字同意后的事实,并不是单一的出警登记。双方在自愿达成的《协议书》“主要事实”中记录的是,大锤是打在答辩人的脸上,致使答辩人右脸部受伤,而不是像被答辩人诉称的“大锤对着被答辩人的左脸部砸过来,将被答辩人砸倒在地”。所以,被答辩人的伤情鉴定、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伤情与医疗费用情况,其伤情与答辩人无关,也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审期间上诉人罗新民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两份报警人都是上诉人,因双方各自受伤,民警告知双方先去医院看病,报警处理为民事纠纷,领导意见注明为民事纠纷调解。2、民警伍颖询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就已经报警了。3、岳塘村委会调解证明,拟证明村委会一直都在进行调解。4、亲属间的调解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罗三湘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10月18日调解协议是10月19日有派出所以及双方都在场才是真实的。司法鉴定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该要与上诉人起诉状相对应,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调解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证据4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三湘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报警登记表,证据来源清楚,提供的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一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编号(2014)597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涉及罗新民与罗三湘20**年10月18日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编号(2014)597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采信,另一份编号(2014)006203号《报警案件登记表》所涉事项与罗新民、罗三湘20**年10月18日所发生的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编号(2014)006203号《报警案件登记表》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民警伍颖询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来源清楚,该证据形式上是询问笔录,但其实质与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异,被上诉人一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岳塘村委会调解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案情,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亲属间的调解协议,因其提交的不是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上诉人罗新民通过1357406****电话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先去医院看病,星期一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罗新民面部所受损伤以及牙齿脱落是否系被上诉人罗三湘的行为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罗新民主张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系被上诉人罗三湘殴打所致,对此上诉人罗新民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18日其与罗三湘因矛盾引发纠纷,双方各自受伤,罗新民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先去医院看病,星期一再作处理。2、2014年10月19日罗新民到湘潭市法检医院看病,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义齿损伤。3、2014年10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组织罗新民、罗三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罗三湘向罗新民赔礼道歉、双方因此次纠纷引起的损失各负其责的协议。4、2014��12月18日,罗新民至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新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5、2014年12月18日,罗新民向湘潭市口腔医院求诊,被诊断为12357基牙断裂松动,1-7烤瓷桥松动二度。6、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19日,罗新民先后三次在湘潭信赖口腔医院治疗,共计花去挂号费17.5元、CR费158元、镶牙费用24000元。首先,上诉人罗新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面部所受损伤以及牙齿脱落系被上诉人罗三湘的行为造成;其次,罗新民到湘潭信赖口腔医院治疗系此次纠纷发生后两三个月之后的事情,罗新民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湘潭信赖口腔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与罗三湘20**年10月18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2014年10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组织罗新民、罗三湘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