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维与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原告黄维,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喻玲波,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喻大建(系被告喻玲波之父),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胡梅芝(系被告喻玲波之母),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黄维与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维及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被告方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其家族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方未能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的经济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合计95.2万元,并承担后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玲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共同辩称,被告喻玲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喻玲波只收到借款64.4万元,借款后被告方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6.8万元,目前尚差欠借款47.6万元未归还。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只是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主张月息两分没有依据,对于利息被告同意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大建、胡梅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喻玲波系被告喻大建、胡梅芝的婚生女儿,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共有一套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地勘局416队宿舍楼8栋204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喻大建。2014年3月20日,被告喻玲波与原告及保证人李志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喻玲波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2、借款方用房产抵押作为担保,保证抵押物产权无纠纷,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3、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的6﹪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喻玲波、喻大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喻大建、喻玲波在河西黄河南路地勘局416队宿舍楼8栋204号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25173,建筑面积81平方米,现乙方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万元;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处置房产以偿还债务。就房屋的抵押事宜,被告喻大建、胡梅芝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在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喻大建、胡梅芝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40万元,甲方收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甲方自愿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地勘局416队宿舍楼8栋204号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并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甲方无需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到期未还,按借款本金的6﹪承担违约金;3、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承担相关的执行费、公证费及一切与执行相关的费用。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就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40万元,但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4年3月24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喻大建、胡梅芝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与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24日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100039616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喻大建、胡梅芝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不是新的借款,而是对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7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抵押人,只应以抵押财产抵偿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陈志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喻玲波转账付款57.95万元,并向被告喻玲波支付了部分现金,被告喻玲波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喻玲波今天收到现金柒拾万元整。”李志亮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名。被告喻大建、胡梅芝虽主张被告喻玲波只收到64.4万元借款,剩余的5.6万元并未收到,而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了,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8﹪,每月利息为5.6万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足以否认被告喻玲波所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告则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再查明,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4年4月11日转账还款6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还款5.6万元、2014年5月30日现金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为唐志刚)转账付款5.6万元,对被告方的现金还款,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利息。被告喻大建、胡梅芝虽主张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现金还款4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喻大建、胡梅芝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公证书、民生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原告是否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与被告喻玲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95.2万元有无依据?是否应予全额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喻玲波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喻玲波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喻大建、胡梅芝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喻玲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房产抵押,随即原告与被告喻玲波、喻大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喻大建为抵押人、被告喻玲波为借款人,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喻大建、胡梅芝按照原告的要求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据此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被告喻大建与被告喻玲波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喻玲波、喻大建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喻大建、胡梅芝在本案中应为抵押人,应按约定以抵押财产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方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被告方则认为双方的利息实际按月息8﹪计算支付,但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按此标准予以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还款时发生的利息为9800元(70万元×2﹪÷30天×21天),而被告仅支付6000元,差欠38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533元(70万元×2﹪÷30天×14天),而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6万元,超过应支付的利息部分45667元(56000元-3800元-6533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由此,被告尚差欠借款本金654333元(700000元-45667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15268元(654333元×2﹪÷30天×35天),而被告仅支付1万元,差欠5268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161元(654333元×2﹪÷30天×21天),而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6万元,超过应支付的利息部分41571元(56000元-5268元-9161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由此,被告尚差欠借款本金612762元(654333元-41571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36766元(612762元×2﹪×3个月)。综前所述,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12762元、借款利息36766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95.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借款本金的6﹪承担违约金合法,应予认定,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万元(70万元×6﹪),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且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玲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维偿还借款本金612762元、借款利息36766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共计人民币691528元;二、被告喻大建、胡梅芝以抵押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地勘局416队宿舍楼8栋2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5173)对被告喻玲波应向原告黄维给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原告黄维承担2605元,由被告喻玲波、喻大建、胡梅芝承担10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