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黄桂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黄桂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桂英,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桂龄,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临沂骨科医院对过)。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桂英诉被告黄桂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周艳,被告黄桂龄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黄桂龄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营养费共计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营养费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应按同等责任的划分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案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黄桂龄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许,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62号王桂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乡鲁洲路18号黄桂龄驾驶的鲁QS22**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黄桂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桂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且在城镇连续务工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车损因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报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桂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王桂英的经济损失为393861.56元【医疗费131703.64元;误工费24018元(80.06元*300天);护理费13770.32元【(80.06元*2人*52天)+80.06元*(12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584440元*34%);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车损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车损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王桂英111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71761.56元(医疗费121703.64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37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1709.6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英135880.78元(271761.56元*50%)。三、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英。四、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550元,被告黄桂龄承担550元。五、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桂英自行承担。六、原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桂龄返还黄桂龄为原告王桂英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黄桂龄负担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