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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卫斌与赵君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赵卫斌,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君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赵卫斌与被告赵君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斌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及被告赵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我和被告签订1份合同,被告租赁我挖掘机在其石料厂干活,每月租金38000元,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我租赁费346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我在石料厂给老板开车,出于好心我介绍原告到石料厂干活,后因石料厂经营不善,原告向石料厂要不下钱,就找人胁迫我给其出具了欠条,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另外原告在2011年年底强行将我的一辆汽车开走至2013年年底,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挖掘机租赁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双方对租金的约定等事实;2、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此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我租赁费346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为冯某某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属于石料厂的人员;2、2011年腊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介绍原告在朱阳干活的钱已经支付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租赁协议上的签名及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欠款无关,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不能作为拖欠原告34600元租赁费的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冯某某未出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君锋与原告赵卫斌签订1份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赵卫斌的挖掘机在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岳度村的旭红石料厂干活,2012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君锋拖欠原告赵卫斌租赁费34600元未付,同日被告赵君锋向原告赵卫斌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伟宾钩机在旭红石料厂干活第一次26600元,第二次8000元,共计34600元赵军锋。”经多次催要,被告赵君锋因故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34600元租赁费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租赁原告挖掘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卫斌租赁费3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赵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