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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与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易雪龙(系死者易燕辉父亲),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曾桃花(系死者易燕辉母亲),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游香红(系死者易燕辉妻子),女,汉族,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易欣妍(系死者易燕辉女儿),女,汉族,2012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易家可(系死者易燕辉儿子),男,汉族,2013年9月28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易欣妍、易家可法定代理人游香红系他们的母亲。原告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委托代理人易雪龙,特别授权。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泰和县工业园区泰垦路。法定代表人:熊小妹。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与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诉称:五原告的亲属易燕辉自2002年入职泰和县文田永胜贸易部,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1月15日,泰和县文田永胜贸易部更名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登记在熊小妹名下,实际资产为熊小妹前夫刘文章掌控。2013年8月17日清晨,易燕辉受被告指派,驾驶赣D6K3**号小车搭载刘文章去湖南醴陵办事,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319线白竺大丰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燕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萍乡市湘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易燕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原告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易燕辉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死亡的认定。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泰劳仲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工亡待遇1062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易燕辉系因工死亡的事实;2、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易欣妍、易家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3、易燕辉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易燕辉的身份情况及常住泰和的事实;4、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易燕辉生前工作的单位为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及该企业的相关信息情况;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易燕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及易燕辉系因工死亡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易燕辉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7、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本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易燕辉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上班考勤登记情况及2012年易燕辉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8、乐安县鳌溪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鳌溪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易燕辉系易雪龙儿子、张招金孙子的事实;9、乐安县鳌溪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及乐安县鳌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易欣妍、易家可实际由原告易雪龙看护的事实;10、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仲裁认定原告因易燕辉工亡待遇为1062602元;11、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因易燕辉死亡应得753663元赔偿款及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亲属易燕辉系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自2012年2月始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17日,易燕辉受被告指派开车搭载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到湖南办事,同日上午9:30分,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319线白竺大丰村路段时与前方周良驾驶的赣J926**号小车发生刮擦,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遭后方王东东驾驶的皖C797**弓/皖C71**挂货车碰撞致易燕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认定,易燕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因易燕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53663元(其中包含了丧葬费21791元);2015年8月25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判决。2014年7月14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燕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0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27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1086012元;该委于2015年5月28日裁决如下:由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6个月工资计人民币135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491300元、易欣妍供养亲属抚恤金机人民币265950元、易家可供养亲属抚恤金计人民币291600元、合计人民币1062602元,该款项在核减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后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未为易燕辉参加工伤保险。易燕辉系原告易雪龙与原告曾桃花婚生儿子。原告游香红系易燕辉妻子。原告易欣妍系原告游香红与易燕辉婚生女儿,出生于2012年2月15日。原告易家可系原告游香红与易燕辉婚生儿子,出生于2013年9月28日。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丧葬补偿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2元,即丧葬补偿金13752元(2292元×6月),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因易燕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赔21791元,故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易燕辉每月工资的30%分别支付原告易欣妍及原告易家可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计算时间为: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易妍欣(2012年2月15日生)供养亲属抚恤金265950元(4500×30%×5月+4500×30%×12月×16年),支付原告易家可(2013年9月28日生)供养亲属抚恤金291600元(4500×30%×12月×18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限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易欣妍供养亲属抚恤金265950元;限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易家可供养亲属抚恤金291600元;驳回原告原告易雪龙、曾桃花、游香红、易欣妍、易家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