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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树明与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郭小青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明,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郭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徐树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小青,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张安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鹏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明与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城乡公交公司)、郭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原告徐树明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去除股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明及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郭小青、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明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安钢中门岗乘坐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豫E×××××号公交车回水冶,被告的司机侯保生(又名侯六)让原告从公交车的后门上车。原告刚上车还未站稳,司机突然抢跑,造成原告左大腿受伤,当时疼痛难忍,要求司乘人员停车去检查一下,但是车上司乘人员强行将原告从安钢拉到水冶,并拒不开门让原告及时去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豫E×××××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2.48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42096.6元、护理费14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651元、鉴定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217864.92元。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不属实。豫E×××××号公交车在行驶至安钢中门岗时是停靠在公交车站牌旁边,在乘客上车坐稳之后才启动车辆,即便原告是在车辆启动时摔伤,也只是轻微受伤,不可能成为粉碎性骨折,甚至伤残的后果,原告受伤与乘坐的车辆之间无因果关系。该车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各为20万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小青,与我公司系线路承包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青辩称,同意安运城乡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使我方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情况,我方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原告诉称及2015年5月28日出警证明记载,原告在安钢中门岗上车时受伤,而在水冶下车后才被送去治疗,显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乘坐豫E×××××号公交车有因果关系不明,属于事实不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安钢中门岗乘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的豫E×××××号公交车回水冶,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左大腿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水冶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出警证明:“2014年4月21日1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水冶镇××与××路因公交车行驶造成人员受伤,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豫E×××××号公交车停在水冶镇一号路与铁东路交叉口东北角,车上有一男子,该男子叫徐树明自称在安阳市安钢中门岗上车后,车辆起步造成其受伤,民警当场告知其应到法院起诉解决,事发地为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徐树明于2014年4月21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本院依原告徐树明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1、徐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股骨头坏死。髋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徐树明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徐树明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父亲徐昭熙出生于1936年4月6日,母亲李伏枝出生于1937年7月11日,原告徐树明共有兄弟姊妹两人。原告徐树明在安阳县古槐机械厂工作。另查明,豫E×××××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该公司(甲方)与被告郭小青(乙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安阳至水冶线路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安阳至水冶客运班线,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线路承包费,代征代缴税费、代办行车证、营运证等证件服务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给付甲方该车50%的车价,剩余车价两年缴清。乙方自负承包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设施及责任,包括一切交通事故、劳务纠纷等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为32个,乘客每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小青认可其是豫E×××××号公交车的实际经营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行车证、户籍证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阳县水冶镇古槐机械厂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警证明,安阳县天池村居民委员会证、郭小青承包安阳至水冶公交线路合同,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豫E×××××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原告乘坐该公交车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情与本次乘坐豫E×××××号公交车果关系不明,对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对事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负有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公交车上发生意外,致使其左腿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号公交车的保险人,对该车在营运途中给乘客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徐树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12.48元,有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33591.60元(因原告在机械厂工作,但其未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60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按照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计算180天,为14040.80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5、营养费390元(每天15元计算26天);6、残疾赔偿金113291.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因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原告共姊妹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26.12元计算2人,每人5年,为15726.12元(15726.12元×5年×20%×2人÷2人),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安阳县天池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7、鉴定费2160元,有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为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9、后续治疗费4651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树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3517.80元,其中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郭小青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1357.8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徐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树明各项损失181357.80元;二、被告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树明鉴定费2160元;三、驳回原告徐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徐树明负担731元,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