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营房庄36号,被告人邱某因建房纠纷与其妻兄李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邱某持钢管将李某乙嘴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外伤致┼2牙松动,┼3牙折断并手术拔除,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邱某至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除先行赔偿人民币6000元外,另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已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双方系亲属关系,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