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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45号,被告人邓密真,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在被害人吴某某租住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移民安置点工地对面的民房中,被告人邓某某与其父亲邓某A因其搅拌机因故停机而误工,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搅拌机的误工费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邓某某用右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肋骨部位,导致被害人吴某某的肋骨受损伤。2015年7月6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A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兑现);二、吴某某不再追究邓某A、邓某某的任何责任;三、双方不得以此事挑起事端,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及其父亲邓某A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一网吧内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A、蒋运凤、杨立元、唐好志、彭文志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