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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泽珍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珍,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邵泽珍。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文辉,经理。原告邵泽珍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寿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珍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第2层137号房,总价款221358元,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税费承担约定为被告承担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交易服务费,原告承担印花税、契税、产权登记费;另约定买卖双方须在签订本合同180日内,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收到回执载明的回复日期届满之日,买卖双方须办理交纳税费的手续,该房地产证由买方领取;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10%的违约金。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221358元,被告亦按合同交付了商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原因终无法办理,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商铺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1358元及利息(利息以22135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按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221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县新华东路74号的2-137号商铺26.56平方米,总价款221358元。其中合同第九条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为: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180日内,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收文回执载明的回复日期届满之日内,买卖双方必须办理交纳税费的手续。该房地产证由买方领取。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了剩余房价款211358元。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按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22135.8元,因不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请求再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泽珍购房款221358元;并支付违约金221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寿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