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舒丹等债权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占良,舒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22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10153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210号枣园东里小区40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启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占良,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舒丹,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与黄占良、舒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宏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占良、舒丹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41447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舒丹、黄占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舒丹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占良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4层403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占良名下京GP30**、京N1FF**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占良、舒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宏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414475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黄占良、舒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兴宏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黄占良、舒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运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