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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高才、高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高才,高爱珍,王福来,刘高启,刘高云,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委托代理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高才,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高爱珍,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福来,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高启,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高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焦全喜,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杜常学,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高忠,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高尚报,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陈军,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十被告):刘胜杰,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付庄行政村肖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0********。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诉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启、刘高云、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效春、人民陪审员邱志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启、刘高云、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刘高才与被告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通过联户联保的方式于2011年5月2日从我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9.99083‰,被告高爱珍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刘高才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高才、高爱珍连带偿还我行本金1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辩称:我们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该笔贷款的款项都被原告的客户经理李文举拿走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高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等九人共同签订了《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的每位成员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菏泽农商行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高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等人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高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等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每笔借款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作为该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如借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爱珍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刘高才的共同还款责任人。2011年5月2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被告刘高才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刘高才发放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刘高才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2013年11月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向被告焦全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对上述证据、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贷款款项实际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员工李文举所用,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高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等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与原告菏泽农商行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刘高才签订的《借款凭证》,被告高爱珍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焦全喜主张了权利,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主张其只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员工李文举,故不应当由被告还款,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被告被告刘高才商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未偿还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高爱珍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均应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2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190000元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2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190000元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高才、高爱珍、刘高云、刘高启、王福来、焦全喜、杜常学、刘高忠、高尚报、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