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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龙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倪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龙娣。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龙娣、倪雪平、王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龙娣一审诉称:2013年6月12日8时55分许,倪雪平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坛市朱林镇西岗集镇路段时与唐龙娣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唐龙娣受伤,车辆损坏。经金坛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倪雪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唐龙娣承担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平刚所有,已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现起诉要求赔偿唐龙娣各项损失138494元(含医疗费412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52元、护理费48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倪雪平一审辩称:对唐龙娣陈述的事故发生及保险的情况无异议。王平刚是我的朋友,是借用他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平刚一审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只认可用药清单上的金额,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医疗费为非必要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应为36天,认可发票上的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600元。唐龙娣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其左膝关节活动度尚可,并未达到伤残,且选择鉴定机构及体检时并未通知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到场,相关鉴定材料也未经过平安保险常州公司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使要判决也应按责赔付。对于误工费,唐龙娣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材料,无法核实唐龙娣的误工情况,认可每月16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对于护理期60天无异议。车辆损失唐龙娣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55分许,唐龙娣骑行电瓶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至金坛市朱林镇西岗路段时与倪雪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唐龙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龙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龙娣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症,2型糖尿病,于同年6月1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加植骨术,于同年7月3日出院,并于同年8月4日、9月11日、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11日、2014年8月27日到该院复诊。2014年9月10日,唐龙娣再次入住金坛市中医医院,于次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的去除术,于9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068.51元。唐龙娣系农业人口,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平刚所有。2013年6月12日,倪雪平向王平刚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倪雪平所持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倪雪平垫付唐龙娣医疗费1500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61元经唐龙娣申请,该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对唐龙娣伤情等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龙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唐龙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唐龙娣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倪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龙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唐龙娣、倪雪平各应承担的比例为2:8。故对于唐龙娣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唐龙娣超过上述两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唐龙娣及倪雪平按责承担。因倪雪平系在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唐龙娣未就出借人王平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提交证据,故该院对于唐龙娣要求王平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唐龙娣的损失有:1、医疗费:唐龙娣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41068.51元。唐龙娣未就2013年9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176元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该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41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倪雪平承担80%,即3285.48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及倪雪平对于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龙娣住院36天,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元(每天1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唐龙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常州已经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市和农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龙娣伤残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龙娣的误工期为180天。唐龙娣主张其与儿子经营面馆,要求按照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304元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唐龙娣系农业人口,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酌定误工费为12506.79元。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龙娣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8、交通费,唐龙娣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认可部分交通费,结合唐龙娣就诊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唐龙娣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且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唐龙娣损失合计为131715.3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398.7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506.7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209.66元(131715.3元-4106.85元-99398.79元)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09.66*80%=22567.73元。综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偿的总额为121966.52元(99398.79元+22567.73元),倪雪平应当赔偿医疗费3285.48元。倪雪平已经垫付15000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视为代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履行义务,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返还倪雪平11714.52元(15000元-3285.48元)、偿付唐龙娣110252元(121966.52元-11714.52元)。唐龙娣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唐龙娣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左膝关节活动度尚可”仅为医疗机构在唐龙娣出院时对于其伤情而非对唐龙娣的伤残情况的判断,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未就其辩称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唐龙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966.52元,其中向唐龙娣支付110252元、向倪雪平支付11714.52元;二、驳回唐龙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590元,由唐龙娣负担1652元、倪雪平负担3938元(诉讼费已由唐龙娣向该院预交,倪雪平应负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唐龙娣)。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龙娣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其左膝关节活动度尚可,并未达到伤残,且选择鉴定机构及体检时并未通知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到场,相关鉴定材料也未经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唐龙娣的伤残级别不予认可。2、唐龙娣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仅以唐龙娣系农业人口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龙娣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雪平、王平刚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据此应认定唐龙娣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唐龙娣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唐龙娣的实际情况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