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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5年8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陈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偏执,对原告不信任,尤其是被告经常对原告母亲拳脚相加,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自2013年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虽然偶有小吵闹,但是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2010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武胜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