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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委会忠心屋村**号(自报),身份证号码:×××3872。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永湖镇永湖桥附近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1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9小包(经鉴定,净重4.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杨某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湖桥附近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1.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9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4.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杨某尿液样本,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湖桥附近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4小包、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19小包。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2月27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冰毒”和海洛因都是跟一名叫“老伯”的男子购买的。平时我都是自己在良井镇霞角村委会忠心屋村25号住处内吸食毒品,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于同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我的住处吸食海洛因,至当晚23时许,我在永湖镇永湖桥附近一出租屋二楼楼下被民警抓获并在我身上缴获持有的毒品“冰毒”约10克、海洛因约4克。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和海洛因;辨认出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1.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9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4.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杨某进行尿液样本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湖桥附近一村道。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洋纳村一出租屋六楼抓获魏晓龙,并在出租屋抽屉里缴获一小包毒品。接着在出租屋对面一小店内抓获魏剑辉、王燕辉和李威明。经询问后在惠阳区永湖镇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和海洛因。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93克及海洛因4.4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