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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健,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学及其辩护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多次伙同他人在京昆高速剑门关站、新安服务站,成温邛高速路名山服务站及雅安城内等多地对货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韦某伙同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面包车沿绵广高速往广元方向行驶,到剑门关服务站前收费站下高速后又返回高速原路返回,大概凌晨3、4点钟行驶至剑门关服务站区,并在该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对一辆停放在服务区出口的大货车实施盗窃,后因看见一辆警车向二人方向驶来,二人遂逃离现场,驾车返回崇州。二、2014年11月16日,“鹏娃子”(在逃)驾驶一辆由“杨二哥”(在逃)提供的白色“福田牌”面包车搭载韦某从崇州出发,经京昆高速于17日凌晨抵达剑门关服务区,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打开油箱,利用随车装载的油泵抽油的方式于当晚先后在剑门关服务区B区、A区及新安服务区三处盗窃四辆停靠服务区内的货车邮箱内柴油。得手后,韦某、“鹏娃子”将所盗柴油以每升7.5元的价格卖至绵阳三台县某某镇河坝的采砂船,共计获得账款4000元,韦某分得账款1000元。三、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晚上,韦某开车在德阳高速路口接上“鹏娃子”,于次日凌晨约2点左右到达剑门关服务站。当晚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在剑门关服务区A区、B区及新安服务区三处盗窃四辆停靠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得手后,韦某、“鹏娃子”将所盗柴油以每升7.5元的价格卖至绵阳三台县某某镇河坝的采砂船,共计获得账款2800元,韦某分得账款800元。四、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韦某打电话联系刘某一起驾驶“杨二哥”的面包车到达剑门关服务区,在往广元方向服务区内,以同样方式对服务区内停靠的货车柴油实施盗窃,刚偷5、60升左右就被人发现,二人遂驾车返回崇州,所偷柴油存放韦某家中。案发后,2015年1月10日从韦某家中查获其在京昆高速、成温邛高速、雅安等多地盗窃所得柴油1307.85L,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对高速路服务区停放货车内柴油实施盗窃,共计价值14019.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提取物品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里存放的柴油1307.85L系盗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韦某系偶犯,一时湖涂而犯罪、平时表现较好,待人老实诚恳,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19.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里存放的柴油1307.85L系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家中存放的1307.85L柴油,系侦查人员在其家中现场勘验发现,并经剑阁县质量计量认证中心计量,数额准确;被告人韦某因先后结伙、多次流窜作案,且每次实施盗窃所得的柴油都没有单独称量,无具体的数额,都是混装在一起,况被告人韦某也供述家中存放的1307.85L柴油系多次盗窃累计所得,故1307.85L柴油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韦某系多次流窜作案,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2423.75发还受害人,作案工具“北京福田牌”7座面包车一辆(前牌照号为川A80J**、后牌照号为冀JM69**)、扳手、钥匙、油桶一个、抽油泵一个、长砍刀两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伯河审判员  苟清安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海涛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