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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艳、王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5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云。王艳、王云因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王云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润州区七里甸镇金山村家庭承包耕地,未将王艳、王云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不能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王艳、王云的父亲王建平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7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办[2014]2号《对王建平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得知王艳、王云列于金山村宝西组数据库外人员名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未将王艳、王云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未将王艳、王云核准确定为能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王艳、王云称其所在家庭承包地于2008年被征收,直至2014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未确定王艳、王云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在册农业人口。从起诉状可知,2008年征收时,王艳、王云家庭人员在当地共有承包耕地数亩,在征收阶段王艳、王云家庭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支付情况以及被征地农民名单的确定情况应已明知,对其未被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也应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王艳、王云请求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艳、王云的起诉不予立案。王艳、王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艳、王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艳、王云的承包耕地在2008年被征收后,当地政府及村组从未公告过被征地农民纳入及未被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的名单,所以王艳、王云无从确定自己未被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的名单。正因如此,王艳、王云的父亲才向镇江市润州区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国土部门向王艳、王云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后起算。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艳、王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未将王艳、王云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未将王艳、王云核准确定为能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等,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王艳、王云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王艳、王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