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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锋与钱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钱黎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曹锡安,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黎霞。原告徐锋与被告钱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黎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诉称,2012年,钱黎霞向其购买铁板利用料计款88000元。2013年5月30日,钱黎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价款88000元,已付1万元,尚欠78000元,于今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后钱黎霞仅付款36000元,余款42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钱黎霞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被告钱黎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钱黎霞与徐锋有买卖冷轧带钢业务往来,由徐锋为钱黎霞提供冷轧带钢。2013年5月30日,钱黎霞向徐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徐锋购买铁板利用料总价款88000元,已付1万元,尚欠78000元,于今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后钱黎霞陆续支付36000元,余款42000元未付。徐锋催讨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锋为证明钱黎霞欠款事实,提供了欠条等,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依法认定钱黎霞结欠徐锋货款42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钱黎霞逾期不付,应按照欠条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锋给付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450元,由钱黎霞负担(徐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50元由钱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