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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君明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明,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二次,以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君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等手段,以“拆东墙补西墙”、“借新钱还旧债”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分别向罗某、叶某1等12人借款,剩余545.675万元未归还。其中:1、向罗某借款73万元(已还本金47万元,已付利息12.4万元,剩余欠款13.6万元);2、向黄某某借款170万元(欠款折抵本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71.5万元,剩余欠款88.5万元);3、向叶某1借款20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7.895万元,剩余欠款2.105万元);4、向刘某1借款65万元(已支付利息21.5万元,剩余欠款43.5万元);5、向赖某某借款30万元(欠款折抵本金8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剩余欠款18万元);6、向仲某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25万元,剩余欠款2.75万元);7、向吴某1借款21万元(已还本金5万元,欠款折抵本金6万元,已支付利息2.13万元,剩余欠款7.87万元);8、向王某某借款101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欠款80万元);9、向吴某2借款190万元(已还本金130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剩余欠款59.7万元);10、向谢某1借款460万元(已还本金200万元,已支付利息80万元,剩余欠款180万元);11、向叶某2借款156.5万元(已还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84.35万元,剩余欠款43.15万元);12、向廖某某借款907万元(已还本金680万元,支付利息220.5万元,剩余欠款6.5万元)。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君明因债主逼迫其还债,主动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君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2、谢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赣东司会字[2015]1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李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等诈骗手段,以“拆东墙补西墙”、“借新钱还旧债”的形式,并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分别向罗某、叶某1等人借款,集资诈骗545.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君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君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君明虚构投资规模,隐瞒钱财用途,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以投资、帮朋友集资周转等名义,分别向廖某某、叶某1等12人集资,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大部分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借新钱还旧债”,致使集资款545.675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向罗某借款73万元,已还本金47万元,已付利息12.4万元,剩余欠款13.6万元未归还;2、向黄某某借款170万元,已支付利息71.5万元,折抵李君明借给黄某某的10万元,剩余欠款88.5万元未归还;3、向叶某1借款20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7.895万元,剩余欠款2.105万元未归还;4、向刘某1借款65万元,已支付利息21.5万元,剩余欠款43.5万元未归还;5、向赖某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折抵李君明借给赖某某的8万元,剩余欠款18万元未归还;6、向仲某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25万元,剩余欠款2.75万元未归还;7、向吴某1借款21万元,已还本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2.13万元,折抵李君明借给吴某1的6万元,剩余欠款7.87万元未归还;8、向王某某借款101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欠款80万元未归还;9、向吴某2借款190万元,已还本金130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剩余欠款59.7万元未归还;10、向谢某1借款460万元,已还本金200万元,已支付利息80万元,剩余欠款180万元未归还;11、向叶某2借款156.5万元,已还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84.35万元,剩余欠款43.15万元;12、向廖某某借款907万元,已还本金680万元,支付利息220.5万元,剩余欠款6.5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君明因债主逼迫其还债,主动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明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电脑一台;借条,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全权委托书,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保证书、担保书,现金收据,李君明中国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黄某某、叶某1、刘某1、赖某某、仲某某、吴某1、王某某、吴某2、谢某1、叶某2、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君明的供述;赣东司会字[2015]1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君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君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李君明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君明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黄秀琴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