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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正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正姣,周月娥,刘玲,刘斌,罗国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正姣,男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文,男委托代理人罗曙光,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响塘乡柴山村铁炉组***号,系罗国文之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正姣因与被上诉人周月娥、刘玲、刘斌、罗国文、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周月娥、刘玲、刘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莎莉,被上诉人罗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联保险湘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21分许,戴正姣驾驶湘B37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开启时代产业园”路段,遇罗国文驾驶湘C682**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汉云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沿护栏行驶,戴正姣驾车变更车道时,罗国文驾驶湘C682**号二轮摩托车往左,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刮擦失去平衡,罗国文和刘汉云向右倾倒,在倒地同时,湘B376**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护杠与罗国文、刘汉云相撞,造成刘汉云、罗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姣驾车至事发路段与前方罗国文驾驶的湘C682**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更车道,而是从罗国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一直跨线行驶,对罗国文的行驶造成影响,加之对前车动态及安全距离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戴正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罗国文驾驶摩托车行经设有摩托车专用道的道路时未在摩托车专用道上行驶,且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戴正姣和罗国文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刘汉云无责任。刘汉云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头皮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伤,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掌裂伤。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高压氧治疗。住院医药费130748.78元。2014年5月15日,转院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9天,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肺炎,肺挫伤,气切术后,气管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积极予以吸痰排痰,防止痰液堵塞导致窒息;2、出院后继续当地治疗······;3、我科随诊。住院医药费共计114173.84元。该院神经外科证明,住院期间有60天需二名陪护人员。2014年7月23日,转院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9天,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植物状态······。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医药费共计45391.45元。该院内1科证明,住院79天每日需二名陪护人员。2014年10月10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2、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3、压疮;4、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医药费10759.75元。2014年10月16日,刘汉云家属在湖南弘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花费6221元。刘汉云因交通事故长期卧床,用去湿巾、尿不湿等1581.59元。刘汉云共住院186天,住院医药费共计301073.82元。2014年10月2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汉云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构成一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4日,刘汉云医治无效死亡。刘汉云事发前在湘潭县排头乡石灰厂担任破碎、机械维修工作(长期聘用),湘潭县排头乡石灰厂所在地为湘潭县排头乡四印村荷塘组,该组属于农村。刘汉云生前居住地为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双湖村郑家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周月娥系刘汉云之妻,刘玲、刘斌系刘汉云之女。戴正姣驾驶的湘B376**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联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刘汉云死亡所受损失有:医药费301073.82元;误工费19691.21元(诉请189天,按照采矿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8028元/年÷365天×189天);护理费36259.6元(住院186天,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0天、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79天每日需2人陪护,共325天,依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35623元/年÷365天×325);刘汉云出院后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至2015年1月14日死亡共计89天需护理,护理费为8686.16元(35623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共计40405.27元,诉请36259.6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天×186天);交通费744元(4元/天×18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刘汉云生前工作地、居住地属于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尿不湿、护理垫、湿巾等1581.59元;医疗器械费6221元;合计659997.72元。戴正姣已垫付60000元医药费和11000元丧葬费。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已垫付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戴正姣驾车至事发路段与前方罗国文驾驶的湘C682**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更车道,从罗国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一直跨线行驶,对罗国文的行驶造成影响,加之对前车动态及安全距离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罗国文驾驶摩托车行经设有摩托车专用道的道路时未在摩托车专用道上行驶,且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戴正姣和罗国文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刘汉云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戴正姣驾驶的湘B37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联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同等责任按50%:50%的比例由戴正姣(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和罗国文分别承担。根据罗国文(另案处理)和刘汉云损失的大小,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30%:70%的比例分配给罗国文和刘汉云。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外,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75297.72元(659997.72元-77000元-7000元-鉴定费700元),由罗国文赔偿287648.86元(575297.72元×50%),由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戴正姣赔偿217648.86元。鉴定费700元,由戴正姣赔偿350元,罗国文赔偿350元。戴正姣已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和11000元丧葬费,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已垫付了6万元,均应予抵扣。综上,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应赔偿94000元(154000元-60000元);戴正姣应赔偿146998.86元(217648.86元+350元-71000元);罗国文应赔偿287998.86元(287648.86元+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联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月娥、刘玲、刘斌94000元;二、戴正姣赔偿周月娥、刘玲、刘斌146998.86元;三、罗国文赔偿周月娥、刘玲、刘斌287998.86元;四、驳回周月娥、刘玲、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戴正姣负担7800元,罗国文负担7800元。戴正姣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于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经申诉,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最终的调查报告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摩托车未按规定在摩托车专用车道行驶违反路权原则,摩托车司机罗国文操作不当先撞向路中防护栏,再侧倒向戴正姣驾驶的车辆的车厢防护栏的,且罗国文和受害人不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同时,调查报告未认定戴正姣在行驶过程中有违法变道的行为。该调查结论完全否定了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书中确认的戴正姣的违法变道和与罗国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等事实。调查组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错误和自相矛盾的,因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和划分责任错误。二、对刘汉云部分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生活在农村,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认定;2、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都在重症监护室,是医院护士护理,护理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周月娥、刘玲、刘斌共同答辩称:戴正姣对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对刘汉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国文的答辩意见与周月娥、刘玲、刘斌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诉讼程序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潭公交认字(九)(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国文等人不服该认定书,向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了其申请,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复核结论,结论认为:九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不予支持。责令九华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过重新调查,九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潭公交认字(九)(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正姣不服(2014)第2-78号认定书,向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投诉。因为投诉,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又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就调查处理情况作了书面答复。调查组认为:1、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后,办案单位九华交警大队进行了重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员作了进一步调查,并继续完善作出了鉴定、检验工作。复核后,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取证基本落实。2、事故发生现场有摩托车专用道,摩托车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路权原则。3、摩托车司机驾驶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失控先撞路中防护栏后侧倒在戴正姣驾驶的湘B376**车左后车厢防护栏上。3、摩托车司机未戴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5、戴正姣反映的事故发生当天摩托车一直在左前方行驶与事实不符。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市公安局九华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对刘汉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法。关于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问题。通过重新调查,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潭公交认字(九)(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姣驾车至事发路段与前方罗国文驾驶的湘C682**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更车道,而是从罗国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一直跨线行驶,对罗国文的行驶造成影响,加之对前车动态及安全距离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戴正姣投诉后的调查结论虽然认为摩托车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路权原则,但调查结论并未否认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对戴正姣行为所作认定,没有否定该事故认定书。而且,调查答复并非事故认定书,戴正姣认为“调查报告未认定戴正姣在行驶过程中有违法变道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戴正姣违法变道和罗国文未按规定行驶违反路权原则是此次事故的两个形成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作出责任划分正确,戴正姣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汉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刘汉云事发前在湘潭县排头乡石灰厂担任破碎、机械维修工作的事实,有湘潭县排头乡石灰厂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罗国文虽有质疑,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事实,本院对其质疑理由不予采纳。刘汉云住院186天,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0天、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79天每日需2人陪护,出院后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89天,共计414天应计算护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40425.27元,但原审原告只诉请36259.6元,已经剔除了刘汉云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家属护理的因素,故戴正姣就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正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上诉人戴正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