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O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1O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不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从王彬处借来未经年检的车牌号为渝GBC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段某某,沿重庆市南川区龙岩河方向往北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金悦翔工厂路段时,与路旁堆放的石粉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22时许死亡、吴某某受伤、渝GBC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段某某亲属双方达成协议,除已支付被害人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币89000元外,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前另行支付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后到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吴某某未抗拒抓捕,被民警带到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王某、尹某某、代某、曾某某、黄某某、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之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代理审判员 隆美香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