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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耿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7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4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现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1日、7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1日、7月20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两笔,金额共计42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1、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二年月息贰分李某某、周某某2014、7、11.(付息一年)加盖有延津明星百货副食批发部的印章。2、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一年月息贰分李某某、周某某2014、7、20.加盖有延津明星百货副食批发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借原告款项,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计息,22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计息,均按月息20‰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英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