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范维与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范维。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一洪。原告范维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司”)、丁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鑫、胡帮梅、被告丁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维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联建司因开发项目缺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联建司股东即被告丁一洪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联建司、丁一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联建司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只是借用被告丁一洪的账户进行转账,与被告丁一洪无关。被告丁一洪辩称,属被告联建司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联建司向原告出具了13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余庆县敖龙樱花大道项目,年利息30%。当日,原告即按被告联建司指示向被告丁一洪银行账户电汇了上述约定借款。后被告联建司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联建司、丁一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联建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但现原告仅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该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丁一洪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丁一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维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5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6058.00元,由被告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