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娇娇与被告赛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娇娇,赛美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马娇娇,女,生于1989年4月6日,回族。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美兰,曾用名赛克凡,女,生于1963年1月1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姚光,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娇娇与被告赛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在中牟县二力涮锅城原告举办的庆宴上,原告母亲郭金玲赠给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遂转交给被告代管,此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之母郭金玲与被告之子姚光录音光盘及书面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之母郭金玲给付的100000元现金现存于被告处;2、加盖“郑州市中牟县南仁清真西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关于回族子女结婚风俗习惯的说明1份,证明本地区回族子女结婚习惯是女方家长在结婚时给付的行礼钱归女方所有,男方家长给付的行礼钱归男方所有;3、媒人张春玲录音光盘及署名为“证明人:张春玲”的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之母给付的100000元是婚前协议给其女儿即原告的陪嫁金;4、署名为“甲方:姚光,乙方:马娇娇”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5、分别署名为“证明人:邰青叶”、“证明人:万小玲”、“证明人:鲁新红”的证明各1份;6、证人邰青叶、万小玲、鲁新红当庭证言。被告辩称:第一,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二力涮锅城为儿子姚光与原告举办结婚典礼,并非原告诉称的庆宴。婚礼仪式上,男方父母在新娘喊爸妈时要给新娘封“改口礼”,女方家长要在新郎改口时给新郎封“改口礼”,这是众所周知的民俗,给付金额无固定数额,属赠与性质。被告之子姚光与原告结婚典礼上,原告对被告夫妻喊爸妈后,被告夫妻分别拿出红包,姚光对原告母亲郭金玲喊妈后,郭金玲从准备好的提兜内往外拿礼金,亲友还开玩笑说“叫一句妈一万块”,姚光连叫几声后,郭金玲喜不自禁,把提兜里的钱全部拿出放入亲友端着的盆子里,该100000元是原告之母郭金玲自愿赠与新郎姚光的“改口礼”,并非赠与原告,也不是原告述称的欠款。第二,100000元的赠与人是原告之母郭金玲,并非原告,受赠人是被告之子姚光,也不是原告,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均不适格;第三,原告与被告之子姚光婚后共同经营饭店,原告之母郭金玲赠与姚光的100000元不但全部投入经营,被告夫妻还帮其二人出资几十万元,而饭店收入由原告全部占有,被告夫妻已50多岁,起早贪黑,不避寒暑做生意,所赚绝大部分用于姚光和原告身上,为的就是二人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现二人已离婚,被告落个人财两空,是气愤满腔、欲哭无泪。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之子姚光结婚典礼录像光盘1份,证明婚礼现场被告之子姚光向原告母亲改口时原告母亲赠与姚光100000元改口费;2、证明人分别署名为“赵利珍”、“何运生”、“周雪”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姚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开饭店花费情况;3、署名为“姚光”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姚光共同开饭店时向被告借款情况;4、被告销售羊肉记录4份(共6页),证明原告与姚光共同开烧烤城赊购被告的羊肉数量;5、周雪当庭证言。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分别对原、被告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鲁新红当庭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所诉100000元曾由被告保管属实,但该款在原告与姚光婚后不久开饭店时已全部给原告和姚光了,被告之子姚光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予以认可是为了维护其家庭;第2组证据是在白纸上盖章后书写,且原告母亲家是东漳,东漳也有清真寺,证明盖的章却是南仁清真寺,此外,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实,在中牟县没有证明内容所述习俗,应为改口礼,100000元也不是郭金玲给原告的陪嫁,陪嫁钱当地称为压箱钱,是放在女儿出嫁时的皮箱里,不是在结婚时男方叫娘时给的改口礼;第3组证据证明婚礼结束后媒人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属实,但其称该款是郭金玲给原告的陪嫁钱不属实,应是郭金玲自愿赠与姚光的改口礼;第4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子姚光婚后无债权债务不属实,二人婚后无债权但有债务,不光欠被告夫妻钱,还欠其他亲戚朋友钱;第5组证据均不属实,都是原告亲戚,被告均不认识,且与媒人证言相反;第6组证据中鲁新红的当庭证言基本属实,但邰青叶、万小玲的当庭证言不实,该100000元不是邰青叶从原告娘家提到婚礼现场的,媒人将该款交给被告代管是在被告家中,邰青叶不在现场,且邰青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万小玲述称的在原告娘家商量以何方式给付100000元的在场人与邰青叶陈述不一致,所述称的婚礼结束后其把100000交给原告母亲,再转交给被告以及给钱地点也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举行仪式现场给付现金时,没有人提到原告母亲给的是改口费,而录像中结婚主持人在与原告母亲举行告别仪式时要求姚光向原告母亲喊妈有改口费,原告母亲当时表示没有这个礼仪;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第3组证据姚光与被告系亲生母子,有直接利害关系,从双方离婚协议显示,原告与姚光婚内并无共同债务;第4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证人述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属实,证人并没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以及其本人接受调查所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对方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部分陈述不实,当时原告母亲是说什么都不买了,给姚光100000元,婚姻状况属实,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实,没有欠被告400000元,原告母亲没有给改口礼,100000元是原告的陪嫁钱,被告给原告2000元改口费属实,包含在结婚当天见礼18000元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5、6组证据以及原、被告2015年6月9日接受本院调查所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即农历2011年10月6日),在原告马娇娇与被告赛美兰之子姚光结婚典礼上,原告之母郭金玲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放入礼盆中,后该款交由被告赛美兰保管。现原告以该款系其母给予的陪嫁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马娇娇与姚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娇娇之母郭金玲在原告与被告赛美兰之子姚光举行婚礼过程中,在典礼现场放入礼盆100000元,后该款又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亦予以认可,该款实质上系原告之母基于姚光与其女即原告马娇娇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给付,应为原告之母赠与原告的陪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继续保管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子缔结、解除婚姻关系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由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关于该款系原告之母对其子的“改口礼”以及赠与人、受赠人不是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娇娇人民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娇娇负担750元,由被告赛美兰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