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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丰与袁端午、史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袁端午,史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25号原告刘丰。委托代理人袁丹。被告袁端午。被告史惠真。原告刘丰诉被告袁端午、史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袁端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利息2%(月息),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并承担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按双方约定2%(月息)的利息共计10000元,及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26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袁端午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端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金的收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扣除利息7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端午支付了借款2424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袁端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对账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对账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袁端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600元,无论被告是否愿意,均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告向被告袁端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424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袁端午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袁端午未能履行,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端午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袁端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收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均系损失的范畴,原告就利息与违约金并行主张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端午、史惠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丰借款本金2424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42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袁端午、史惠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