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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黄平香、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黄平香,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朱卫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升,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平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黄平香、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丁香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升、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简称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担保方式、罚息、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望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平香发放贷款24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平香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平香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房屋(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望云世纪花园3栋1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至此,望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黄平香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7月已累计逾期44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黄平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271.76元及利息5874.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望云公司、黄平香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黄平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271.76元,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5874.36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3、被告黄平香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黄平香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坐落于攸县××世纪花园××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平香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未婚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平香贷款购房时系未婚;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方式、罚息、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违约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商品房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平香已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平香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平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平香提前偿还贷款;6、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望云世纪花园,建筑面积200.18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二十三条23.1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条件时,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等等。2009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平香发放贷款24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平香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平香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房屋(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望云世纪花园3栋1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至此,望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黄平香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3月份起多次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黄平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71.76元及利息5874.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工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平香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平香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平香多次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黄平香违约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均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平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71.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黄平香支付给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告黄平香以位于攸县××世纪花园××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与原告完成了抵押权登记,该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平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平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香、望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黄平香、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黄平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35271.7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5.94%,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黄平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黄平香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望云世纪花园3栋106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黄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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