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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邵善海、何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邵善海,何茜,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善海,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代表人。被告:何茜,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代表人:邵善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邵善海、何茜、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善海、何茜归还原告借款568390.3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6415.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邵善海、何茜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992元;3.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对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暂计欠息为罚息54097.84元,并明确之后仅计收罚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邵善海、何茜签订编号为91917201300037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善海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邵善海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何茜作为被告邵善海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172013000379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8月5日,被告邵善海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善海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390.36元、罚息54097.84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992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邵善海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8390.36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罚息。因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邵善海应予承担。被告何茜自愿与被告邵善海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邵善海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自愿为被告邵善海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务未超出其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应依法对被告邵善海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善海、何茜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68390.36元,支付罚息54097.8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善海、何茜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3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5元,财产保全费37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83元,由被告邵善海、何茜、宁波市鄞州吉升缝纫机配件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