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班海锋与曾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海锋,曾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班海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曾宪波,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班海锋诉被告曾宪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海锋与被告曾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海锋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被告曾宪波辩称,借据上写借30000元,其实真正借款28000元,有2000元是利息,已先后四次共还款23500元,实际欠他6500元,还钱时都没有写收据给我。这些借款是高利贷,打死我都不会还给他。原告班海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28000元而不是30000元,认为约定的利率是25%而不是2.5%,属于高利贷。被告曾宪波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辩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曾宪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宪波答辩认为“借据上写借30000元,其实真正借款28000元,有2000元是利息;2、已先后四次共还款23500元,还钱时原告没有写收据给被告,实际欠原告65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县23500元已属于大笔款项,被告先后四次共还款23500元,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偿还大笔金钱而无须出具偿还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30000元,仅限于借款本金而没有要求偿还利息,不属于高利贷。因此,被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班海锋与被告曾宪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30000元,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求偿权,是对其本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海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曾宪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