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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间,通过泰州第一兼职QQ群发布招聘信息,以办成1张信用卡给付30元的报酬聘用朱某、梁某某、谷某、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指使上述人员使用其提供的虚假身份证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海陵区等地银行网点骗领信用卡14张。具体事实分述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指使梁某某使用号码为23050219XXXXXX0511的许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姜堰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通扬营业所骗领卡号为62×××20信用卡1张。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指使梁某某使用号码为34082619XXXXXX3613的石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姜堰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锦宸支行骗领卡号为62×××75信用卡1张。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指使朱某使用号码为43072319XXXXXX4022的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姜堰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通扬营业所骗领卡号为62×××38信用卡1张。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指使朱某使用号码为44162119XXXXXX1341的叶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198号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西郊支行骗领信用卡时,被当场发现未能办理成功。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孙某某使用号码为51302219XXXXXX3165的冉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骗领卡号为62×××73信用卡1张。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朱某某使用号码为51152119XXXXXX7144的代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信用卡1张。7、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谷某使用号码为45213219XXXXXX1528的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骗领卡号为62×××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1张。8、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陈某使用号码为32088219XXXXXX4211的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骗领卡号为62×××80信用卡1张。9、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陈某使用号码为32088219XXXXXX4211的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骗领卡号为62×××21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1张。10、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刘某某使用号码为51030419XXXXXX6122的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城区骗领卡号为62×××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1张。1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范某使用号码为41108219XXXXXX5414的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区骗领卡号为62×××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1张。1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史某某使用号码为440105199XXXXXX0318的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区骗领卡号为62×××95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1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他人使用号码为51050219XXXXXX6420的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区骗领卡号为62×××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1张。1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他人使用号码为130××××9XXXXXX0314的关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南门支行骗领卡号为62×××12信用卡1张。1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指使他人使用号码为44018119XXXXXX5177的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在泰州市海陵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南门支行骗领卡号为62×××04信用卡1张。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他人居民身份证94张(其中84张未使用,10张已使用)、中国移动SIM卡22张(其中17张未使用,5张已使用)、ZTE中兴手机1部,违法所得信用卡10张、U盾6只,暂存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居民身份证、信用卡、U盾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通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事由,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居民身份证九十四张、中国移动SIM卡二十二张、ZTE中兴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信用卡十张、U盾六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邹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