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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绥宁至洞口的中巴车上进行扒窃,被告人周某某趁坐在倒数第二排座位上的刘某甲不备,扒窃一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两张身份证、数张车票和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刘某某趁机盗得坐在司机后座位上的于某某现金300元左右,赃款已被两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上述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洞口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周某某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但村支两委和竹市司法所均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为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