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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定位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位,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定位。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贵良、丁秀永,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袁永祥,职业不明。原告赵定位为与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袁永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核准注销,原告申请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浙立他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储贵良、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位起诉称:被告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因需要水石灰,由原告供应。2013年,该项目部负责人袁永祥与原告结账,确认尚欠原告石灰款492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492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债务纠纷;2.第三人袁永祥并非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第三人未经被告授权及事后追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结账清单债务应当由第三人袁永祥个人承担。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账清单并未约定付款日期,退一步讲,不管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承担货款债务,利息损失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永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结账清单,拟证明第三人袁永祥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250元的事实;2.(2014)甬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系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袁永祥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账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甬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袁永祥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所出具的结账清单,其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50元。被告对(2014)甬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无法确认,但被告作为该案件的被告有条件核实该判决的真实性以及生效与否,但被告未做出明确反驳意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宁波市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金树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宁波市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予以认定,但项目经理是否为金树仑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市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系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袁永祥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2013年6月24日,袁永祥以被告里蔡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确认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2012年至2013年5月2日水石灰款项金额共计89250元,扣减已付款项40000元,尚欠492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袁永祥以被告里蔡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9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6月24日的结账清单,所结款项的供货时间段为2012年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925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经审查,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定位货款4925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