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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学强与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学强,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学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丽、麦海波,均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方振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喆彦、倪博,均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学强因与被申请人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学强申请再审称:1.关于罗学强与方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罗学强不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更未与方大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此不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3.罗学强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的海口东晟远扬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转移方大公司的业务,更未对方大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一、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方大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罗学强赔偿50万元,有违公平正义。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罗学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方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罗学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罗学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罗学强与方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如何;2.罗学强主张方大公司支付其未能补办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金1776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84元能否得以支持。关于罗学强与方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罗学强与方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如罗学强经营业绩不佳或重大事故造成方大公司严重亏损,方大公司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止付薪酬,罗学强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有损方大公司利益的一切业务活动及第二职业;。罗学强无故单方中止合同或有故意损害方大公司利益的行为,方大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罗学强索赔50万元,不付一切薪金和红利”,上述《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罗学强在方大公司任职期间成立海口东晟远扬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转移方大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谋取私利,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竞业限制约定,损害了方大公司的利益,方大公司主张罗学强支付方大公司违约金50万元,方大公司无须向罗学强支付2012年提成工资39999.99元、2013年1月至3月提成工资9957.6元、2013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5400元理据充分,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罗学强主张方大公司支付其未能补办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金1776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84元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因罗学强未能提交医疗保险金不能补交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罗学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罗学强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如前所述,罗学强在与方大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损害方大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方大公司据此解除与罗学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无须向罗学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对罗学强主张方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84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学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学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