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焕来与周建华、陈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胡焕来。被告:周建华。被告:陈勤国。原告胡焕来为与被告周建华、陈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来,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四倍。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周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支付利息22000元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陈勤国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从借款当天就支付过利息,每月3000元,付了7、8个月。后来与原告商量后未再支付利息,而是陆陆续续归还本金,目前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该本金其同意分期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勤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周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陈勤国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建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建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19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勤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勤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已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周建华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胡焕来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贰年。”周建华和陈勤国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向周建华交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自认,周建华按每月3000元的数额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周建华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本金28000元分别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建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证实,被告周建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周建华按每月30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利率实际为月利率6%。该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现双方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有争议,周建华辩称已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原告仅认可周建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周建华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周建华支付的利息共计6000元。该利息经计算,可折抵本金共计4204元,故至2013年11月24日,周建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796元。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9月24日起周建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并确认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故周建华在该阶段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2000元。周建华辩称在2015年8月19日之后其又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目前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23796元(45796元-22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建华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除上述借款本金外,原告还主张分段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此后按本金28000元计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以实际确认的借款本金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借款本金45796元计算,共计利息8634元。此后利息因双方均不能确定周建华归还部分本金的时间,故原告按尚欠的借款本金统一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未损害周建华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即23796元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4324元。利息合计12958元。陈勤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周建华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陈勤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焕来借款本金23796元,支付利息12958元,合计36754元。二、陈勤国对周建华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00元,应减半收取470元,由胡焕来负担91元,周建华、陈勤国负担379元,其中周建华、陈勤国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