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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彭桂珍与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珍,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135号原告彭桂珍,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东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高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长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但2015年前后,被告工厂外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工资未正常发放。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B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8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80元,支付2002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73500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原告于2015年6月单方解除返聘协议离开岗位,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最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失业保险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阜农业户籍。2002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被告工作内容主要为后勤食堂面点,工资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核实,原告实际出勤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5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外阜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桂珍二〇〇二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彭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