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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秀山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899㎞+764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因前方道路事故堵塞而依次停驶于左侧行车道内由陈某甲驾驶的粤BT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粤BV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渝AXXX**号车内乘坐人员张某某死亡,赵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意见书,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受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多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重庆市锦新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公司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该公司员工张某某、赵某、郑某某由重庆市至酉阳县方向行驶。同日22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酉阳县境内1899㎞+764m处时,车辆撞击因前方道路事故堵塞而依次停驶于左侧行车道内由陈某甲驾驶的粤B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V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某某死亡,赵某、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2015年3月13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7日,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652392元(已履行)的协议。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5万元(已付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的协议,获得了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所在公司已赔偿已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强人民审判员  冉隆忠人民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