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家贤与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贤,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潘家贤。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品,总经理。原告潘家贤与被告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育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7医院)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案外人187医院食堂对外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同年6月,在此承包期内被告与原告达成供应商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被告承包经营的187医院食堂进行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格按照批发价或者市场价确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上月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每天向被告指定的187医院食堂进行供货,并该货物都经过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直至2015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货款为120470元。原告为此屡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结算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相应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12047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5年8月4日)429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7医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187医院食堂,为187医院工作人员及家属提供餐饮服务,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供应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价格按照批发价或优惠价确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向原告结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每天向被告承包的187医院食堂供货,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12047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供应商合作合同》、送货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约定的食品,累计达12047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一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家贤支付货款1204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育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芳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