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横山县某公司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横山县某公司,赵某某,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01164号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某公司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横山县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3)横民初字第00635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赵某某偿还申请人5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以月利率2.4%计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杨某某、薛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74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1164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账户6225061011011511102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阳区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28302940011755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