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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桂鹏与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董庆辉、宋朝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鹏,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董庆辉,宋朝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董桂鹏,男。委托代理人张一峰,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峰,男。被告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庆辉,男。被告宋朝范,男。原告董桂鹏诉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董庆辉、宋朝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赵林峰、董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宋朝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鹏诉称,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董庆辉、宋朝范担保,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5万元,月利息2%,各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没有效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和利息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董庆辉、宋朝范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29日),拟证明被告赵林峰和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并且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赵林峰账户,也就是说汇入赵林峰账户等于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也收到了借款,宋朝范和董庆辉在合同首页、尾页均签字,同时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限为5年;证据二、2014年8月29日由共同借款人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的借据一张,同时两个担保人董庆辉、宋朝范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的账户转入被告赵林峰工行账户242,500元;证据四、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林峰和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打的领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4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被告赵林峰辩称,没有要说的,属实。被告赵林峰未提交证据。被告董庆辉辩称,没有要说的,认可。被告董庆辉未提交证据。被告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赵林峰的个人借款,应当由赵林峰个人偿还;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赵林峰向原告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朝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2%,被告董庆辉、宋朝范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出借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将242,500元汇入赵林峰个人账户,又付给赵林峰现金7,500元,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后,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宋朝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林峰、董庆辉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对原告支付现金7,500元签字确认,庭审时又辩解原告未付款,亦无证据提交,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董庆辉、宋朝范为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董庆辉、宋朝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桂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庆辉、宋朝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赵林峰、清河县康亦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董庆辉、宋朝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