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0日13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马渚镇骆家村河南西区某号*3被害人班某的租房,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7月28日13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马渚镇骆家村河北东区某号*1被害人熊某的租房,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租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3.同年8月7日15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马渚镇庙前村小施巷某号*4被害人周某的租房,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租房内,窃得黑色台式组装电脑1台。同月11日,被告人胡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搜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钻头1把、手套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梁某证言,被害人班某、熊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钻头一把、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