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承伯与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伯,顾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朱承伯。被告顾建兵。原告朱承伯与被告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伯与被告顾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伯诉称,被告顾建兵于2013年7月19日因厂里进货急需资金,向我借款8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顾建兵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6月10日保证书一份,顾建兵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来结利息19万。证据3、2013年7月5日顾建兵出具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证据4、2013年7月18日,被告顾建兵出具2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顾建兵借款的事实。证据5、2013年7月19日,顾建兵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顾建兵借款15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3、4、5的原件都在被告处。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是我写的。这88000元是结算15万元借款利息写的借条。对证据2、保证书的意思是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另外跟原告有资金来往,是前面的资金往来的未结利息。对证据3、4、5三张借条,一共195000元的借款。2013年7月5日借款的2万元、2013年7月18日的25000元这两笔钱都已经还清了,什么时候还的记不清了。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原件还在我这边。这三张借条原件是2014年5月1日原告给我的。被告顾建兵辩称,这笔钱是属于我原来15万元的利息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借条在身边。当时还的20万元,时间是2013年5月1日。88000元的条子是还20万元之前打的。大概隔了一年半至两年的时间。因为原告一直要,我当时没有钱,所以就直接打了88000元的借条。88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我记不清了。15万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七分,我希望与原告协商。马宏群曾经借过一笔钱,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这笔钱我只能付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顾建兵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予以佐证,证明被告顾建兵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1万元,2015年2月8日还利息1万元,2015年5月27日还利息3000元。对被告顾建兵所举证据,原告朱承伯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三笔钱收到了,这三笔钱是还另外一笔借款195000元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顾建兵向原告朱承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今借人:顾建兵2013.7.19号”。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为: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的几天前跟我联系说,厂里要进货急需用钱,请我帮忙借钱。我去找张小建借了88000元,拿到钱之后我就找被告来拿钱的。88000元全部都是现金,没有当扣利息。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这笔钱没有还过我,利息我本来想向他要的,但是他也不给。被告顾建兵陈述为:这笔钱是我原来借原告15万元的利息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借条在身边。1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7分,因为原告一直要,我当时没有钱,所以就直接打了88000元的借条。88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记不清楚了。被告顾建兵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朱承伯借款20000、25000、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2014年5月1日,被告顾建兵向原告朱承伯偿还200000元,并于当天将上述三份借条原件收回。被告顾建兵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朱承伯偿还10000元、10000元、3000元,原告朱承伯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顾建兵还款计壹万元正(10000元正)收款人朱承伯2013年7月21号2013年7月21号”;“今收到顾建兵两次利息款计壹万元正。(计10000元正)收利息款人朱承伯2015年2月8日”;“今收到顾建兵还利息款计叁仟元正收款人朱承伯2015年5月27日”。对于被告顾建兵的上述三笔还款,被告顾建兵认为系偿还本案所涉88000元借条中的款项,因88000元本身就是利息,所以还的是利息款。原告朱承伯则认为,这三笔钱是还另外一笔借款195000元的钱,即被告顾建兵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18日、7月19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95000元的利息。另查,2013年6月10日,被告顾建兵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顾建兵于6月20号来结账利息(19万利息)2013年6.10号顾建兵”。对于该保证书,原告认为19万元系2013年7月5日、7月18日、7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95000元的利息。被告对于该19万元的形成,在庭审中做了两次不同陈述,分别为:“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另外跟原告有资金来往,是前面的资金往来的未结利息”;“19万不是利息,19万是本金。利息是算的5分左右,19万是在6月10日之前尚欠原告19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为被告顾建兵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88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其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15万元结算后的利息,原告则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持有借条,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顾建兵已实际“借到”原告借款88000元,从生活常理看,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认为该借条载明的款项系之前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汇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顾建兵此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偿还该借款及偿还的金额,由被告顾建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顾建兵主张其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朱承伯偿还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三份予以佐证。原告对于其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并非偿还本案所涉88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顾建兵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18日、7月19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95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内容看,对于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载明系还款且还款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时间之后,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27日的两笔还款,两份收条上均注明还款性质为利息,对于本案所涉的88000元借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其需要给付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虽然被告对于该保证书的解释前后不一,但两次解释均表明,其在2013年6月10日左右需要向原告给付利息,而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27日给付原告的两笔款项,均明确记载系还利息款,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顾建兵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10000元,余款78000元,被告顾建兵仍应偿还原告朱承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兵偿还原告朱承伯借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承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顾建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朱承伯承担120元,被告顾建兵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