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梅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李梅,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被告杨林,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李梅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经由李国峰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曾偿还4万元,2014年1日1日,被告就下欠2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杨林,二○一四年元月1日,赶过年还掉壹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梅当庭提交的被告杨林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虽被告杨林签名前未注明借款人,但借条落款处仅有杨林签名,被告杨林应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欠原告李梅借款2万元,限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